应某忠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索引号 | 002969771/2025-127364 |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 生成日期 | 2025-07-0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
| 应某忠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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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应某忠。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应某忠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1月28日对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核定,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期,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视同缴费年限在1994年10月已经过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局、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认定为“11年1个月”,并已经生效。现在作为同级行政机构的被申请人无权否定已生效的认定。请求撤销对申请人视同缴费年限4年8个月的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一、申请人于2024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被申请人审核其档案资料后作出《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拟作出的决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陈述暂时找不到补充材料要求被申请人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其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4年8个月(1988年9月至1993年4月)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二、申请人提交的个人档案显示其1988年7月从某学校毕业,于1988年9月被分配到某A公司,1993年5月调动到某B公司,2000年3月该企业破产。申请人自述1988年9月前在某C厂工作,但其未提交相关批准招工、离开该厂等档案材料。被申请人审核认定其1988年9月至1993年4月在某A公司工作年限4年8个月为职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认定其自述在某C厂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此外,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于1993年1月开始实施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为职工建立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因此1993年5月申请人调入某B公司开始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需以职工实际缴费为准,不在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范围之内。三、《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申请人未提供档案材料证明其何时被批准招工到某C厂,何时以何种方式离开该厂,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其自述在某C厂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于法有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审核应以退休职工本人档案材料作为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依据,现申请人只提交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局1995年出具的视同缴费年限11年1个月的材料,但未提供相应档案材料佐证,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其主张视同缴费年限11年1个月于法有据。综上,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4年8个月(1988年9月至1993年4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本机关查明:1988年7月,申请人从某学校毕业(学制两年)。1988年9月,申请人进入某A公司工作。1993年5月,申请人调动至某B公司,申请人于同月开始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0年3月,某B公司破产。2024年11月,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上述告知书中写明“补充材料暂找不到,要求现在先做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核定为4年8个月,并作出《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核定表》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表内被申请人核定的视同缴费年限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994年10月,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审批表》中所列申请人的工作履历为:1982年8月至1986年7月在某C厂工作,1986年8月至1988年9月在某学校就读,1988年10月至1993年1月在某设备安装公司工作,1993年2月至1993年8月在某公司工作。该表备注三中写明“员工退休时,应结合本人档案确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事先告知书、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核定表、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本;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居民身份证、职工退休(退职)“一件事”联办申请表、历年参保证明、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期考核鉴定表、干部介绍信、开发区固定职工介绍信、宁波市企业职工失业登记证明书、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事先告知书、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核定表、《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机关调取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审批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第十八条规定:“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对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的法定职责。 《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规定:“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之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根据上述规定,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参加工作至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期间工作的年限,可以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认定退休人员连续工龄,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原则上应以本人档案中历来填写的自传、简历和干审结论等材料和组织上历史资料为主要依据。本人申请与档案记载情况一致的,不再调查取证;本人档案无记载或记载不一致的,要认真调查取证,不能仅凭个人的申请及个人提供的旁证材料予以认定,凡未经调查,个人索要或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认定连续工龄的依据。”本案中,依据申请人的个人档案可以确定申请人于1988年7月毕业,1988年9月参加工作,1993年5月起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于申请人自述其在1988年9月之前参加过工作及受委派读书的情况,申请人的个人档案中仅有《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审批表》的工作履历中有所涉及,再无其他关于申请人在某C厂工作、离职、委派读书等相关材料,且《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审批表》中所列履历起止时间与申请人个人档案中能核实确认的申请人从某学校毕业的时间、申请人在某A公司及某B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均不一致。同时,该审批表中亦备注了“员工退休时,应结合本人档案确定”,故在上述审批表中所列履历起止时间与实际不符,且无其他个人档案相印证,申请人亦无法补充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为4年8个月(1988年9月至1993年4月)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核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并责令重新核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1月28日对申请人应某忠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核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3日 | |||||||||||||||||